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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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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组织卖淫案辩护词

易某组织卖淫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易某亲属的委托,指派侯国君律师为易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提供辩护,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组织卖淫罪持有异议,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易某虽然帮助卖淫组织招揽嫖客,代交水电费,但没有组织行为,没有招募和管理卖淫女,没有参与制定卖淫价格和项目,没有对卖淫收入进行控制。具体意见如下:

一、从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看认定标准。

    1、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罪的最主要特征是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属于组织管理和控制,既包括如何将卖淫人员组织在一起的行为,也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后如何管理、制卖淫活动的行为。管理和控制是对卖淫人员以及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主要表现就是卖淫人员在何处、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卖淫的收入甚至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都是由组织卖淫行为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指出:“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一条中的招募,特指组织者实施的招募行为,包括招募卖淫人员、管理人员,而解释第四条中的招募,招募对象应当特指卖淫人员,而不包括管理人员。

2、组织卖淫罪的行为模式为“招募、雇佣、纠集(手段行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目的行为)”。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1267号、1268号、1269号案例经理、妈咪属于中层,如果是管理、控制卖淫人员的请销假、排班、调度、薪酬,则属于组织卖淫,但如果是提供场所或接待嫖客、介绍卖淫服务、面试卖淫人员、带卖淫人员供嫖客挑选、卖淫计时、催钟、领取卖淫提成等行为,而没有管理或控制卖淫人员,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

根据上述规定,易某是组织者,还是协助者,关键是看易某对卖淫人员是否实施了招募、管理、控制行为。易某拉皮条,拉嫖接客是帮助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而不是组织。

(中间省略一万字)

四、易某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1、主观犯罪意愿低,社会危害程度低

易某参与卖淫犯罪因为美容院长期持续亏损以及疫情影响,易某欠下大量债务,合伙人王渠一直逼迫其还债。易某出于无奈和还债的目的选择挣快钱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故易某犯罪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小。易某在卖淫团伙中帮助拉客的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易某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2022年至2023多次讯问中,易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陈述卖淫团伙的架构、人物等,且前后供述一致,未曾有隐瞒和狡辩的情况发生,积极配合公安辨认犯罪嫌疑人。易某在公安机关就签订了认罪认罚书。应当认定其有坦白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节第2条第(7)歀“(七)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应当给予其相应的从宽幅度。

3、易某自愿全部退赃

在讯问笔录中,易某表示愿意退还赃款,随时可以配合办案机关办理退赃事宜,庭审前已完成退赃退赔。参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第8条之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如易某配合办案机关退脏退赔,也应当将此作为其从轻、减轻的情节。

4、易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根据侦查机关查明的案件资料显示,易某在此次犯罪前从未有过相关的刑事、行政处罚,其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由于家中尚有未成人子女需要赡养和抚养,多年来一直脚踏实地做美容美发勤恳打拼。本次涉案属于疫情期间因个人经济原因导致的初次犯罪,应当考虑其初犯情节酌情减轻处罚。易某系初犯。

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认定易某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并依法提出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建议在二至三年内处罚!

 

 

                          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侯国君 18090599181

                          二零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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