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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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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后,配偶向债权人偿还部分借款的,不应认定为对该债务的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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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1029日,杜旭强向王少星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间,杜旭强并未付息还本,于2013618日向王少星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借王少星本金1500万元,从20101030日到201210302年共计利息720万元。利息没付,息不生息。借款延期到20131230日,本金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月息贰分。20131230日还款,连本带息全部结清。借款人:杜旭强  2013618日”。

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杜旭强系以其个人名义向王少星借款,姚洁并非借款人。虽然姚洁曾于2014129日向王少星转款80万元,但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姚洁有对杜旭强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案涉借款15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少星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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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驳回王少星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根据《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配偶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债权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配偶曾就该借款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虽然配偶曾向债权人转款,但仅通过该一笔转款行为,即认定配偶有对该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债权人仍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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